江陵县人民政府

政府信息公开

  • 索引号:

    011400835/2023-05551

  • 信息分类:

    政务公开、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发文单位:

    江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文字号:

    江政办发〔2023〕12号

  • 发文日期:

    2023-12-11

  • 效力状态:

    有效

江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陵开发区工业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3-12-11 15:41

各乡镇人民政府,三湖、六合垸管理区管理委员会,江陵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县政府各部门:

《江陵开发区工业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3年12月11日

 

江陵开发区工业污水处理费征收

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江陵开发区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推动园区生态环境健康发展,加强和规范园区污水处理服务费用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二十二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七十号)、《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长江经济带污水处理收费机制有关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20〕561号)、《湖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31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费是指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污水处理单位向其服务范围内的所有排放污(废)水的生产企业和其他排放污水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提供污(废)水处理服务而收取的费用。污水处理费用专项用于园区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及管理等支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陵开发区(沿江产业园区、新能源新材料产业园区)内企业工业污(废)水以及其他排放污水单位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城东工业园不在范围内。

第四条  县住建局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江陵开发区管委会、市生态环境局江陵县分局、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县审计局等相关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监管工作。

 第二章  污水纳管标准和要求

 第五条  依照相关规定,排污单位需向生态环境部门提出排污许可申请、提供排污单位内部雨污水管网资料、签订排水隐蔽工程质量合格和排水水质合格承诺书,并与污水处理单位签订《工业污水处理协议书》(协议必须明确接纳水质、水量、价格、双方责任等)。

第六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水必须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行业排水相关规范、规定,必须符合园区污水处理厂纳管标准或《工业污水处理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水质接收标准,且不得损害污水处理单位相应的污水收纳设施。园区污水处理厂进水纳管一般性标准如下:

水质指标mg/l

PH

CODCr

BOD5

SS

NH3-N

TN

TP

硫酸盐

氯化物

进水指标

6—9

≤500

≤200

≤350

≤45

≤65

≤8

≤400

≤500

对上表中未列出的各行业特征污染物按相关行业排放标准执行,没有行业标准的按照《综合污水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执行。

第七条  若排污单位的产品性质、种类、生产工艺发生明显变化,致使所排放污水水质、水量发生明显变化的,应及时书面告知污水处理单位,并按第五条规定执行申报手续后,方可继续排放污水。

第八条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指标,不得超过环保部门批准的环评文件规定标准和相关要求。

第九条  禁止向污水管网排放下列物质:

(一)挥发性有机溶剂及易燃易爆物质;

(二)氰化钠、氰化钾、硫化钠、含氰电镀液等有毒物质;

(三)腐蚀管道以及导致下水管阻塞的物质;

(四)不符合相应排放标准的医疗卫生、生物制品、科研、肉类加工等含有病原体及放射性的污水;

(五)其他禁止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

因意外事故致使含有前款所列物质污水排入污水管网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向市生态环境局江陵县分局、江陵开发区管委会、县住建局和污水处理单位报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章  污水排放量和浓度的确定

 第十条  排污单位必须实行雨污分流,并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纳管排污口(原则上一个排污单位只能设置一个纳管排污口)、安装水质自动在线监测设备。污染物的排放量、浓度由污水处理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监测,接受市生态环境局江陵县分局、县住建局等相关部门的监管。

第十一条  工业污(废)水排放量按月计算。原则上以排污企业污水处理设施出水口的流量计确定。未安装计量装置的,污水排放量按照排污者用水量计收。用水量根据供水量核定。用水企业涉及其他水源的(河道库塘提水、打井地下水等自备水源),据实进行用水量的核定。具体为: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企业,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企业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三)同时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的,据实进行计算。

第十二条  依据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种类、浓度等指标分类分档制定差别化污水处理收费标准,实行污水排放浓度递增阶梯收费。污水处理单位应当每年按照单位分类,对污染物因子、浓度及排水量等信息进行统计,报送县住建局、市生态环境局江陵县分局、江陵开发区管委会、县财政局、县发改局等部门。根据统计结果,明确执行差别化收费的企业名单和执行起止时间。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单位受纳排污单位污(废)水后,必须按照《工业污水处理协议书》及时接纳处理,并达到国家标准和地方环保主管部门的要求后排放。

第十四条  江陵开发区排污单位要严格落实污水处理单位为确保污水处理系统正常运行而采取的运转时间、水量调整等调度措施。

 第四章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与使用

 第十五条  工业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投资运营及合理盈利的原则,由污水处理单位与污水排放企业协商确定,提高污水处理市场化程度和处理效率。县发改局负责做好工业污水处理成本监审,为企业协商议价提供成本依据。对企业排放污水符合污水处理厂纳管一般标准范围的,执行一般行业污水处理收费标准。超过污水处理厂纳管一般性标准范围的,坚持多排污多付费原则,按照污水排放浓度递增阶梯执行差异化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工业污水处理费按月计征,排污者应当按期缴纳污水处理服务费用。由污水处理行业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代为征收,开具增值税发票。对逾期未缴纳污水处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排污者,可以处以应缴款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其他排污者,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缴纳污水处理费、滞纳金、罚款的,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县行业主管部门要会同县财政局加强资金收费监管,做到应收尽收,合理使用。

 第五章  管理与保障

 第十七条  江陵开发区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设置)水量、污染物浓度在线监测装置,建设规范化的监测站房和流量计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按照生态环境部门的要求验收合格。

第十八条  排污企业和污水处理单位自行对各自所属污水处理设施及管道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确保能正常运行。在综合管廊覆盖范围内的江陵开发区企业应安装符合规范的污水排放专管至污水处理厂,实行“一企一管”。

第十九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进水口、出水口以及水处理关键部位,应当安装水量、污染物浓度在线监测监控装置,且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并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单位因停机检修、减产可能影响排污单位正常排放时,须提前通知排污企业,并报县住建局、市生态环境局江陵县分局、江陵开发区管委会等相关部门备案。如遇突发性应急事件而影响污水处理单位运行及排污企业排放污水的,应立即报县住建局、市生态环境局江陵县分局、江陵开发区管委会等相关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处置。

第二十一条  污水处理单位须对污水处理运行中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污泥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置。污泥处置费用计入污水处理成本。

第二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成本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县住建局要按月核对污水处理费,切实履行行业主管部门职责;市生态环境局江陵县分局应加强对排污企业排水水质监督和管理;县发改局应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成本的调查分析,为科学合理制定污水处理费标准提供依据;县财政局、县审计局应加强对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其他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主动协调配合。

第二十四条  江陵开发区内企业及其他排污单位不得免缴污水处理费。按规定缴纳工业污水处理费的排污单位,不再重复缴纳相关排污费。对超过纳管标准污染物或超出《工业污水处理协议书》约定水质标准排放污水的江陵开发区排污单位,由生态环境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住建局负责解释,有效期两年,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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